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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 發布日期:2019年07月24 點擊次數:35 所屬分類:技術中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標 準
GB 37822—2019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Standard for fugitive emission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發布稿)
本電子版為發布稿。請以中國環境出版集團出版的正式標準文本為準。
2019-05-24 發布 2019-07-01 實施
生 態 環 境 部
發 布
國 家 市 場 監 督 管 理 總 局
目 次
前 言 iv
1 適用范圍 1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1
3 術語和定義 1
4 執行范圍與時間 3
5 VOCs 物料儲存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
6 VOCs 物料轉移和輸送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
7 工藝過程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
8 設備與管線組件 VOCs 泄漏控制要求 7
9 敞開液面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9
10 VOCs 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處理系統要求 9
11 企業廠區內及周邊污染監控要求 11
12 污染物監測要求 11
13 實施與監督 11
附錄 A(資料性附錄) 廠區內 VOCs 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 12
iii
前 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加強對 VOCs 無組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 VOCs 物料儲存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VOCs 物料轉移和輸送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工藝過程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設備與管線組件 VOCs 泄漏控制要求、敞開液面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以及 VOCs 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處理系統要求、企業廠區內及周邊污染監控要求。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新建企業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現有企業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按照本標準的規定執行。各地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需要和經濟與技術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本標準是對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
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附錄 A 為資料性附錄。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大氣環境司、法規與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中國輕工業清潔生產中心、北京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
本標準生態環境部 2019 年 4 月 16 日批準。
本標準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解釋。
iv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 VOCs 物料儲存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VOCs 物料轉移和輸送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工藝過程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設備與管線組件 VOCs 泄漏控制要求、敞開液面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以及 VOCs 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處理系統要求、企業廠區內及周邊污染監控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涉及 VOCs 無組織排放的現有企業或生產設施的 VOCs 無組織排放管理,以及涉及
VOCs 無組織排放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排污許可證核發及其投產后的 VOCs 無組織排放管理。
國家發布的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對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已作規定的,按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藝要求不能滿足本標準規定的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或依據排污許可證相關要求執行。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 16297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T 8017 石油產品蒸氣壓的測定 雷德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T 16758 排風罩的分類及技術條件
HJ 38 固定污染源廢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55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 501 水質 總有機碳的測定 燃燒氧化-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04 環境空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 氣袋法HJ 733 泄漏和敞開液面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技術導則HJ 819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總則
HJ 1012 環境空氣和廢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便攜式監測儀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廢氣非甲烷總烴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AQ/T 4274—2016 局部排風設施控制風速檢測與評估技術規范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28 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39 號)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在表征 VOCs 總體排放情況時,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要求,可采用總揮發性有機物(以 TVOC
表示)、非甲烷總烴(以 NMHC 表示)作為污染物控制項目。
3.2
總揮發性有機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對廢氣中的單項 VOCs 物質進行測量,加和得到 VOCs 物質的總量,以單項
VOCs 物質的質量濃度之和計。實際工作中,應按預期分析結果,對占總量 90%以上的單項 VOCs 物質
進行測量,加和得出。
3.3
非甲烷總烴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有響應的除甲烷外的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以碳的質量濃度計。
3.4
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包括開放式作業場所逸散,以及通過縫隙、通風口、敞開
門窗和類似開口(孔)的排放等。
3.5
密閉 closed/close
污染物質不與環境空氣接觸,或通過密封材料、密封設備與環境空氣隔離的狀態或作業方式。
3.6
密閉空間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圍護結構將污染物質、作業場所等與周圍空間阻隔所形成的封閉區域或封閉式建筑物。
該封閉區域或封閉式建筑物除人員、車輛、設備、物料進出時,以及依法設立的排氣筒、通風口外,門
窗及其他開口(孔)部位應隨時保持關閉狀態。
3.7
VOCs 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本標準是指 VOCs 質量占比大于等于 10%的物料,以及有機聚合物材料。
本標準中的含 VOCs 原輔材料、含 VOCs 產品、含 VOCs 廢料(渣、液)等術語的含義與 VOCs
物料相同。
3.8
揮發性有機液體 volatile organic liquid
任何能向大氣釋放 VOCs 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有機液體:
(1)真實蒸氣壓大于等于 0.3 kPa 的單一組分有機液體;
(2)混合物中,真實蒸氣壓大于等于 0.3 kPa 的組分總質量占比大于等于 20%的有機液體。
3.9
真實蒸氣壓 true vapor pressure
有機液體工作(儲存)溫度下的飽和蒸氣壓(絕對壓力),或者有機混合物液體氣化率為零時的蒸
氣壓,又稱泡點蒸氣壓,可根據 GB/T 8017 等相應測定方法換算得到。
注:在常溫下工作(儲存)的有機液體,其工作(儲存)溫度按常年的月平均氣溫最大值計算。
3.10
浸液式密封 liquid-mounted seal
浮頂的邊緣密封浸入儲存物料液面的密封形式,又稱液體鑲嵌式密封。
3.11
機械式鞋形密封 mechanical shoe seal
通過彈簧或配重杠桿使金屬薄板垂直緊抵于儲罐罐壁上的密封形式。
3.12
雙重密封 double seals
浮頂邊緣與儲罐內壁間設置兩層密封的密封形式,又稱雙封式密封。下層密封稱為一次密封,上層
密封稱為二次密封。
3.13
氣相平衡系統 vapor balancing system
在裝載設施與儲罐之間或儲罐與儲罐之間設置的氣體連通與平衡系統。
3.14
泄漏檢測值 leakage detection value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探測到的設備與管線組件泄漏點的 VOCs 濃度扣除環境本底值后的
凈值,以碳的摩爾分數表示。
3.15
開式循環冷卻水系統 open recirculating cooling water system
循環冷卻水與大氣直接接觸散熱的循環冷卻水系統。
3.16
現有企業 existing 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或備案的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17
新建企業 new facility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或備案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業建設項目。
3.18
重點地區 key regions
根據環境保護工作要求,對大氣污染嚴重,或生態環境脆弱,或有進一步環境空氣質量改善需求等,
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地區。
3.19
排氣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單位為 m。
3.20
企業邊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法定邊界。若難以確定法定邊界,則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占地邊界。
4 執行范圍與時間
4.1 新建企業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現有企業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按照本標準的規定執行。
4.2 重點地區的企業執行無組織排放特別控制要求,執行的地域范圍和時間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
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5 VOCs 物料儲存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1 基本要求
5.1.1 VOCs 物料應儲存于密閉的容器、包裝袋、儲罐、儲庫、料倉中。
5.1.2 盛裝 VOCs 物料的容器或包裝袋應存放于室內,或存放于設置有雨棚、遮陽和防滲設施的專用場地。盛裝 VOCs 物料的容器或包裝袋在非取用狀態時應加蓋、封口,保持密閉。
5.1.3 VOCs 物料儲罐應密封良好,其中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符合 5.2 條規定。
5.1.4 VOCs 物料儲庫、料倉應滿足 3.6 條對密閉空間的要求。
5.2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
5.2.1 儲罐控制要求
5.2.1.1 儲存真實蒸氣壓≥76.6 kPa 且儲罐容積≥75 m3 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采用低壓罐、壓力
罐或其他等效措施。
5.2.1.2 儲存真實蒸氣壓≥27.6 kPa 但<76.6 kPa 且儲罐容積≥75 m3 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采用浮頂罐。對于內浮頂罐,浮頂與罐壁之間應采用浸液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對于外浮頂罐,浮頂與罐壁之間應采用雙重密封,且一次密封應采用浸液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頂罐,排放的廢氣應收集處理并滿足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要求(無行業排放標準的應
滿足 GB 16297 的要求),或者處理效率不低于 80%。
c)采用氣相平衡系統。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2 儲罐特別控制要求
5.2.2.1 儲存真實蒸氣壓≥76.6 kPa 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采用低壓罐、壓力罐或其他等效措施。
5.2.2.2 儲存真實蒸氣壓≥27.6 kPa 但<76.6 kPa 且儲罐容積≥75 m3 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以及儲存真實蒸氣壓≥5.2 kPa 但<27.6 kPa 且儲罐容積≥150 m3 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采用浮頂罐。對于內浮頂罐,浮頂與罐壁之間應采用浸液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對于外浮頂罐,浮頂與罐壁之間應采用雙重密封,且一次密封應采用浸液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頂罐,排放的廢氣應收集處理并滿足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要求(無行業排放標準的應
滿足 GB 16297 的要求),或者處理效率不低于 90%。
c)采用氣相平衡系統。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3 儲罐運行維護要求
5.2.3.1 浮頂罐
a)浮頂罐罐體應保持完好,不應有孔洞、縫隙。浮頂邊緣密封不應有破損。b)儲罐附件開口(孔),除采樣、計量、例行檢查、維護和其他正常活動外,應密閉。
c)支柱、導向裝置等儲罐附件穿過浮頂時,應采取密封措施。
d)除儲罐排空作業外,浮頂應始終漂浮于儲存物料的表面。
e)自動通氣閥在浮頂處于漂浮狀態時應關閉且密封良好,僅在浮頂處于支撐狀態時開啟。
f)邊緣呼吸閥在浮頂處于漂浮狀態時應密封良好,并定期檢查定壓是否符合設定要求。
g)除自動通氣閥、邊緣呼吸閥外,浮頂的外邊緣板及所有通過浮頂的開孔接管均應浸入液面下。
5.2.3.2 固定頂罐
a)固定頂罐罐體應保持完好,不應有孔洞、縫隙。
b)儲罐附件開口(孔),除采樣、計量、例行檢查、維護和其他正常活動外,應密閉。
c)定期檢查呼吸閥的定壓是否符合設定要求。
5.2.3.3 維護與記錄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若不符合 5.2.3.1 條或 5.2.3.2 條規定,應記錄并在 90 d 內修復或排空儲罐停止
使用。如延遲修復或排空儲罐,應將相關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6 VOCs 物料轉移和輸送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6.1 基本要求
6.1.1 液態 VOCs 物料應采用密閉管道輸送。采用非管道輸送方式轉移液態 VOCs 物料時,應采用密
閉容器、罐車。
6.1.2 粉狀、粒狀 VOCs 物料應采用氣力輸送設備、管狀帶式輸送機、螺旋輸送機等密閉輸送方式,
或者采用密閉的包裝袋、容器或罐車進行物料轉移。
6.1.3 對揮發性有機液體進行裝載時,應符合 6.2 條規定。
6.2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
6.2.1 裝載方式
揮發性有機液體應采用底部裝載方式;若采用頂部浸沒式裝載,出料管口距離槽(罐)底部高度應
小于 200 mm。
6.2.2 裝載控制要求
裝載物料真實蒸氣壓≥27.6 kPa 且單一裝載設施的年裝載量≥500 m3 的,裝載過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排放的廢氣應收集處理并滿足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要求(無行業排放標準的應滿足 GB 16297
的要求),或者處理效率不低于 80%;
b)排放的廢氣連接至氣相平衡系統。
6.2.3 裝載特別控制要求
裝載物料真實蒸氣壓≥27.6 kPa 且單一裝載設施的年裝載量≥500 m3,以及裝載物料真實蒸氣壓≥
5.2 kPa 但<27.6 kPa 且單一裝載設施的年裝載量≥2500 m3 的,裝載過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排放的廢氣應收集處理并滿足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要求(無行業排放標準的應滿足 GB 16297
的要求),或者處理效率不低于 90%;
b)排放的廢氣連接至氣相平衡系統。
7 工藝過程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7.1 涉 VOCs 物料的化工Th產過程
7.1.1 物料投加和卸放
a)液態 VOCs 物料應采用密閉管道輸送方式或采用高位槽(罐)、桶泵等給料方式密閉投加。無法
密閉投加的,應在密閉空間內操作,或進行局部氣體收集,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b)粉狀、粒狀 VOCs 物料應采用氣力輸送方式或采用密閉固體投料器等給料方式密閉投加。無法密閉投加的,應在密閉空間內操作,或進行局部氣體收集,廢氣應排至除塵設施、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c)VOCs 物料卸(出、放)料過程應密閉,卸料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
的,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措施,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7.1.2 化學反應
a)反應設備進料置換廢氣、揮發排氣、反應尾氣等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b)在反應期間,反應設備的進料口、出料口、檢修口、攪拌口、觀察孔等開口(孔)在不操作時
應保持密閉。
7.1.3 分離精制
a)離心、過濾單元操作應采用密閉式離心機、壓濾機等設備,離心、過濾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未采用密閉設備的,應在密閉空間內操作,或進行局部氣體收集,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b)干燥單元操作應采用密閉干燥設備,干燥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未采用密閉設備的,應在密閉空間內操作,或進行局部氣體收集,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c)吸收、洗滌、蒸餾/精餾、萃取、結晶等單元操作排放的廢氣,冷凝單元操作排放的不凝尾氣,
吸附單元操作的脫附尾氣等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d)分離精制后的 VOCs 母液應密閉收集,母液儲槽(罐)產生的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7.1.4 真空系統
真空系統應采用干式真空泵,真空排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若使用液環(水環)真空泵、水(水蒸氣)噴射真空泵等,工作介質的循環槽(罐)應密閉,真空排氣、循環槽(罐)排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7.1.5 配料加工和含 VOCs 產品的包裝
VOCs 物料混合、攪拌、研磨、造粒、切片、壓塊等配料加工過程,以及含 VOCs 產品的包裝(灌裝、分裝)過程應采用密閉設備或在密閉空間內操作,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的,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措施,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7.2 含 VOCs 產品的使用過程
7.2.1 VOCs 質量占比大于等于 10%的含 VOCs 產品,其使用過程應采用密閉設備或在密閉空間內操作,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的,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措施,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含 VOCs 產品的使用過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作業:
a)調配(混合、攪拌等);
b)涂裝(噴涂、浸涂、淋涂、輥涂、刷涂、涂布等);
c)印刷(平版、凸版、凹版、孔版等);
d)粘結(涂膠、熱壓、復合、貼合等);
e)印染(染色、印花、定型等); f)干燥(烘干、風干、晾干等);
g)清洗(浸洗、噴洗、淋洗、沖洗、擦洗等)。
7.2.2 有機聚合物產品用于制品生產的過程,在混合/混煉、塑煉/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擠出、注射、壓制、壓延、發泡、紡絲等)等作業中應采用密閉設備或在密閉空間內操作,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的,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措施,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7.3 其他要求
7.3.1 企業應建立臺賬,記錄含 VOCs 原輔材料和含 VOCs 產品的名稱、使用量、回收量、廢棄量、
去向以及 VOCs 含量等信息。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7.3.2 通風生產設備、操作工位、車間廠房等應在符合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根據
行業作業規程與標準、工業建筑及潔凈廠房通風設計規范等的要求,采用合理的通風量。
7.3.3 載有 VOCs 物料的設備及其管道在開停工(車)、檢維修和清洗時,應在退料階段將殘存物料退凈,并用密閉容器盛裝,退料過程廢氣應排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清洗及吹掃過程排氣應排至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7.3.4 工藝過程產生的含 VOCs 廢料(渣、液)應按照第 5 章、第 6 章的要求進行儲存、轉移和輸送。
盛裝過 VOCs 物料的廢包裝容器應加蓋密閉。
8 設備與管線組件 VOCs 泄漏控制要求
8.1 管控范圍
企業中載有氣態 VOCs 物料、液態 VOCs 物料的設備與管線組件的密封點≥2 000 個,應開展泄漏
檢測與修復工作。設備與管線組件包括:
a)泵;
b) 壓 縮 機 ; c)攪拌器(機);
d)閥門;
e)開口閥或開口管線;
f)法蘭及其他連接件;
g)泄壓設備;
h)取樣連接系統; i)其他密封設備。
8.2 泄漏認定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則認定發生了泄漏:
a)密封點存在滲液、滴液等可見的泄漏現象;
b)設備與管線組件密封點的 VOCs 泄漏檢測值超過表 1 規定的泄漏認定濃度。
表 1 設備與管線組件密封點的 VOCs 泄漏認定濃度
單位:mmol/mol
適用對象
泄漏認定濃度
重點地區泄漏認定濃度
氣態 VOCs 物料
5 000
2 000
液態 VOCs 物料
揮發性有機液體
5 000
2 000
其他
2 000
500
8.3 泄漏檢測
8.3.1 企業應按下列頻次對設備與管線組件的密封點進行 VOCs 泄漏檢測:
a)對設備與管線組件的密封點每周進行目視觀察,檢查其密封處是否出現可見泄漏現象。
b)泵、壓縮機、攪拌器(機)、閥門、開口閥或開口管線、泄壓設備、取樣連接系統至少每 6 個月
檢測一次。
c)法蘭及其他連接件、其他密封設備至少每 12 個月檢測一次。
d)對于直接排放的泄壓設備,在非泄壓狀態下進行泄漏檢測。直接排放的泄壓設備泄壓后,應在泄壓之日起 5 個工作日之內,對泄壓設備進行泄漏檢測。
e)設備與管線組件初次啟用或檢維修后,應在 90 d 內進行泄漏檢測。
8.3.2 設備與管線組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免予泄漏檢測:
a)正常工作狀態,系統處于負壓狀態;
b)采用屏蔽泵、磁力泵、隔膜泵、波紋管泵、密封隔離液所受壓力高于工藝壓力的雙端面機械密封泵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泵;
c)采用屏蔽壓縮機、磁力壓縮機、隔膜壓縮機、密封隔離液所受壓力高于工藝壓力的雙端面機械
密封壓縮機或具有同等效能的壓縮機;
d)采用屏蔽攪拌機、磁力攪拌機、密封隔離液所受壓力高于工藝壓力的雙端面機械密封攪拌機或
具有同等效能的攪拌機;
e)采用屏蔽閥、隔膜閥、波紋管閥或具有同等效能的閥,以及上游配有爆破片的泄壓閥;
f)配備密封失效檢測和報警系統的設備與管線組件;
g)浸入式(半浸入式)泵等因浸入或埋于地下以及管道保溫等原因無法測量的設備與管線組件; h)安裝了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可捕集、輸送泄漏的 VOCs 至處理設施; i)采取了其他等效措施。
8.4 泄漏源修復
8.4.1 當檢測到泄漏時,對泄漏源應予以標識并及時修復。發現泄漏之日起 5 d 內應進行首次修復,除
8.4.2 條規定外,應在發現泄漏之日起 15 d 內完成修復。
8.4.2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設備與管線組件可延遲修復。企業應將延遲修復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備案,并于下次停車(工)檢修期間完成修復。
a)裝置停車(工)條件下才能修復; b)立即修復存在安全風險;
c)其他特殊情況。
8.5 記錄要求
泄漏檢測應建立臺賬,記錄檢測時間、檢測儀器讀數、修復時間、采取的修復措施、修復后檢測儀器讀數等。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8.6 其他要求
8.6.1 在工藝和安全許可的條件下,泄壓設備泄放的氣體應接入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8.6.2 開口閥或開口管線應滿足下列要求:
a)配備合適尺寸的盲法蘭、蓋子、塞子或二次閥;
b)采用二次閥,應在關閉二次閥之前關閉管線上游的閥門。
8.6.3 氣態 VOCs 物料和揮發性有機液體取樣連接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采用在線取樣分析系統; b)采用密閉回路式取樣連接系統;
c)取樣連接系統接入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d)采用密閉容器盛裝,并記錄樣品回收量。
9 敞開液面 VOCs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9.1 廢水液面控制要求
9.1.1 廢水集輸系統
對于工藝過程排放的含 VOCs 廢水,集輸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采用密閉管道輸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與環境空氣隔離的措施;
b)采用溝渠輸送,若敞開液面上方 100 mm 處 VOCs 檢測濃度≥200 mmol/mol,應加蓋密閉,接入
口和排出口采取與環境空氣隔離的措施。
9.1.2 廢水儲存、處理設施
含 VOCs 廢水儲存和處理設施敞開液面上方 100 mm 處 VOCs 檢測濃度≥200 mmol/mol,應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
a)采用浮動頂蓋;
b)采用固定頂蓋,收集廢氣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c)其他等效措施。
9.2 廢水液面特別控制要求
9.2.1 廢水集輸系統
對于工藝過程排放的含 VOCs 廢水,集輸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采用密閉管道輸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與環境空氣隔離的措施; b)采用溝渠輸送,若敞開液面上方 100 mm 處 VOCs 檢測濃度≥100 mmol/mol,應加蓋密閉,接入
口和排出口采取與環境空氣隔離的措施。
9.2.2 廢水儲存、處理設施
含 VOCs 廢水儲存和處理設施敞開液面上方 100 mm 處 VOCs 檢測濃度≥100 mmol/mol,應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
a)采用浮動頂蓋; b)采用固定頂蓋,收集廢氣至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c)其他等效措施。
9.3 循環冷卻水系統要求
對開式循環冷卻水系統,每 6 個月對流經換熱器進口和出口的循環冷卻水中的總有機碳(TOC)濃度進行檢測,若出口濃度大于進口濃度 10%,則認定發生了泄漏,應按照 8.4 條、8.5 條規定進行泄漏源修復與記錄。
10 VOCs 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處理系統要求
10.1 基本要求
10.1.1 針對 VOCs 無組織排放設置的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滿足本章要求。
10.1.2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檢修完畢后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10.2 廢氣收集系統要求
10.2.1 企業應考慮生產工藝、操作方式、廢氣性質、處理方法等因素,對 VOCs 廢氣進行分類收集。
10.2.2 廢氣收集系統排風罩(集氣罩)的設置應符合 GB/T 16758 的規定。采用外部排風罩的,應按
GB/T 16758、AQ/T 4274—2016 規定的方法測量控制風速,測量點應選取在距排風罩開口面最遠處的
VOCs 無組織排放位置,控制風速不應低于 0.3 m/s(行業相關規范有具體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10.2.3 廢氣收集系統的輸送管道應密閉。廢氣收集系統應在負壓下運行,若處于正壓狀態,應對輸送管道組件的密封點進行泄漏檢測,泄漏檢測值不應超過 500 mmol/mol,亦不應有感官可察覺泄漏。泄漏檢測頻次、修復與記錄的要求按照第 8 章規定執行。
10.3 VOCs 排放控制要求
10.3.1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污染物排放應符合 GB 16297 或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規定。
10.3.2 收集的廢氣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3 kg/h 時,應配置 VOCs 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
80%;對于重點地區,收集的廢氣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 kg/h 時,應配置 VOCs 處理設施,處理
效率不應低于 80%;采用的原輔材料符合國家有關低 VOCs 含量產品規定的除外。
10.3.3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q = 21 - O 基 ′ q
21 - O實
(1)
式中: q ——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質量濃度,mg/m3;
q ——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質量濃度,mg/m3;
O 基 ——干煙氣基準含氧量,%;
O實 ——實測的干煙氣含氧量,%。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離等其他 VOCs 處理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
得稀釋排放。
10.3.4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 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
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10.3.5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10.4 記錄要求
企業應建立臺賬,記錄廢氣收集系統、VOCs 處理設施的主要運行和維護信息,如運行時間、廢氣處理量、操作溫度、停留時間、吸附劑再生/更換周期和更換量、催化劑更換周期和更換量、吸收液 pH 值等關鍵運行參數。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11 企業廠區內及周邊污染監控要求
11.1 企業邊界及周邊 VOCs 監控要求執行 GB 16297 或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規定。
11.2 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需要,對廠區內 VOCs 無組織排放狀況進行監控,具
體實施方式由各地自行確定。廠區內 VOCs 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參見附錄 A。
12 污染物監測要求
12.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和 HJ 819 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訂監測方
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12.2 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
辦法》等規定執行。
12.3 對于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設施以及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的 VOCs 排放,監測采樣和測定方法按 GB/T 16157、HJ/T 397、HJ 732 以及 HJ 38、HJ 1012、HJ 1013 的規定執行。對于儲罐呼吸排氣等排放強度周期性波動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監測時段應涵蓋其排放強度大的時段。
12.4 對于設備與管線組件泄漏、敞開液面逸散的 VOCs 排放,監測采樣和測定方法按 HJ 733 的規定執行,采用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儀(以甲烷或丙烷為校準氣體)。對于循環冷卻水中總有機碳(TOC), 測定方法按 HJ 501 的規定執行。
12.5 企業邊界及周邊 VOCs 監測按 HJ/T 55 的規定執行。
13 實施與監督
13.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13.2 企業是實施排放標準的責任主體,應采取必要措施,達到本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3.3 企業未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屬于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13.4 對于設備與管線組件 VOCs 泄漏控制,如發現下列情況之一,屬于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a)企業密封點數量超過 2 000 個(含),但未開展泄漏檢測與修復工作的;
b)未按規定的頻次、時間進行泄漏檢測與修復的; c)現場隨機抽查,在檢測不超過 100 個密封點的情況下,發現有 2 個以上(不含)不在修復期內
的密封點出現可見泄漏現象或超過泄漏認定濃度的。
附 錄 A
(資料性附錄)
廠區內 VOCs 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
A.1 廠區內 VOCs 無組織排放限值
企業廠區內 VOCs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應符合表 A.1 規定的限值。
表 A.1 廠區內 VOCs 無組織排放限值
單位:mg/m3
污染物項目
排放限值
特別排放限值
限值含義
無組織排放監控位置
NMHC
10
6
監控點處 1 h 平均濃度值
在廠房外設置監控點
30
20
監控點處任意一次濃度值
A.2 廠區內 VOCs 無組織排放監測
A.2.1 對廠區內 VOCs 無組織排放進行監控時,在廠房門窗或通風口、其他開口(孔)等排放口外 1 m, 距離地面 1.5 m 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若廠房不完整(如有頂無圍墻),則在操作工位下風向 1 m,距離地面 1.5 m 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
A.2.2 廠區內 NMHC 任何 1 h 平均濃度的監測采用 HJ 604、HJ 1012 規定的方法,以連續 1 h 采樣獲取平均值,或在 1 h 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 3~4 個樣品計平均值。廠區內 NMHC 任意一次濃度值的監測, 按便攜式監測儀器相關規定執行。
- 相關標簽:安全監管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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